电子招投标平台分类及未来发展方向

发布时间:2021-07-14 作者:弘毅标书 来源:互联网 浏览量(4592 )
摘要:兰州弘毅标书制作机构提供电子招投标平台分类、电子招投标平台未来发展方向、电子投标书制作等服务。

电子招投标平台分类及未来发展方向

国家发改委在2013年2月4日第20号令公布了《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这也是国家层面首次较完善的对电子招投标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的政策引导。该《办法》中对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用互联网应用技术完成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等作业流程,各平台和系统间的信息共享与公共服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各平台及各环节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阐述。该《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自《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实施以来,各类型的电子交易平台犹如雨后春笋般密集出现,历经多年发展,电子招投标业态逐渐形成了三大业态、三大主流分类及五大商业模式。不同模式间各有特点,各大电子交易平台的诞生,也为未来的电子招投标行业的完善和发展贡献了不可或缺的一笔。通过对业态及模式的总结,帮助行业创业或从业人员加深对电子招投标业态发展的认识,是撰写本文的初心。一、电子招投标行业三大业态

当前国内电子招投标市场发展现状,标叔总结出来现目前市面上众多的电子招标公司的产品主要包括电子招投标系统服务、电子招投标平台、电子招投标信息检索(亦称为招投标网)三大业态。

(一)电子招投标系统

电子招投标系统主要卖的是产品,就如同市面上众多的IT系统公司一样,将电子招投标系统做成标准的或可定制化的产品,卖给需要的公司从中赚取系统研发和运维服务费用。电子招投标系统多应用在国内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大型企业以及部分大型的招投标代理公司。

纵观全国,较成熟的电子招投标系统以江苏国泰新点旗下的智慧公共交易系统、北京筑龙科技旗下的公共资源交易系统、蜀山云(北京)旗下的火柴头电子招投标系统为代表。

电子招投标平台

(二)电子招投标平台

电子招投标平台如同一个网络化、集成化的招投标代理公司,每一个采购方或者招投标代理公司均可以其上进行招标信息发布、评标、开标、中标管理等作业,供应商也可以通过平台进行投标作业(现在的招投标平台功能都比较完善,但因各种原因,目前大多数电子招投标平台并未实现全流程电子化、网络化)。

目前国内具备一定权威和大量市场应用的电子招投标平台有中招联合旗下的中招智采等。

(三)电子招投标信息检索网站(暨招投标网)

电子招投标信息检索网站(暨招投标网),就如同一个专门针对电子招投标行业内的搜索引擎或者说是网址导航一样,其上通过数据对接或是网络爬虫技术收集了众多招投标信息。这类网站还不少,看似一个公益的行为,却被许多企业用作商业,许多这类网站并未有真正的可在平台上进行的采购标的,通过网上爬虫汇集过来众多采购数据,然后以此收取高昂的会员费,实则提供给用户的仅是一个网上公开的招投标信息而已。

虽然如此,但此类网站却实实在在解决了广大采购从业人员的痛点。众所周知,无论是政府采购还是工程招标大量信息源头均来自于各地的政府采购网或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但这类官方网站多仅提供简单的信息展示和基础筛选功能,未给用户提供详细的分类检索和关键信息订阅功能。那些业务和产品众多,市场遍布全国多地的企业,各类型招投标网站所提供的标讯订阅服务,实在是能帮上大忙。

目前市场上此类型招投标网站多如牛毛,以千里马、火柴头招投标网为代表。

二、三大主流分类

接下来咱们再来归纳一下目前国内主流的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三大主流分类。

第一大类为“企业自建的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

这类平台以服务于企业自身采购需求而设立,希望借助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带来的作业流程便捷、电子无纸化环保、各环节审批一目了然可监管、全程互联网化高效等特性,为企业实现流畅的内部管理和有效的成本控制,同时降低传统采购难避免的腐败风险。这类平台多由大型国有企业、央企,以及一些中大型民营企业组建,这部分类型的企业多有一些共同的特点,便是每年的采购数量大、采购种类多、采购金额大等共性。

第二类是各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自建的交易平台

这类平台由政府部门牵头组建,集公共信息服务、在线电子招投标、政府部门监管于一身,虽然《电子招投标法》中有关于三大职能分离的明确要求,但标叔愚钝认为其三者间本就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许多功能模块都有重叠,为了监管可以各大模块间建立公域信息交互空间,而并不一定要独立成三大系统。

目前,因各地庞大的工程建设类标的和政府采购类标的,使得这类平台在整个电子招投标行业上占据了大半江山。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国内各省市拥有此类交易平台多达千余个。

第三类是第三方交易平台此类平台是除招标人及政府主管部门之外由市场主体所搭建的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是独立于交易各方的第三方承建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平台。因其可满足多行业、跨区域、随时进行多种采购类型全流程无纸化在线进行招标、投评、评标、开标、定标等功能,未来还有很大的发展区间。

三、五大商业模式

目前的电子招投标行业也并未游离于现有信息技术商业模式之外,以提供的具体产品或服务进行付费,目前主要的五大商业模式包括:向平台会员各方收取会员费、在进行招投标作业时收取的平台技术服务费、有系统集成需求时进行的研发外包费用、电子商城,以及部分拥有招标代理资质的公司收取的代理费等等。众平台皆是如此,就让我们一起拭目以待有更多更优质的产品和服务的产生,能够去催生电子招投标行业更加丰富的商业模式出现。

四、未来发展趋势必由第三方交易平台引领

电子招投标行业还是一个年轻的行业,目前这个行业中,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自建的三合一电子招投标平台,以及中大型企业自建的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每年在各区域或各自行业中因庞大的采购需求而活得非常滋润。而第三方交易平台似乎在存量资源、政策支持等处似乎先天并不具备太多的优势,而且大多平台仍处在求生存的水生火热之中。但是标叔最看好的却是第三方交易平台。这不仅是有太多的前辈类项目(如:早前几年各省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物流信息化服务平台,以及近两年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等等)历史为鉴,还有以下因素:

专业的信息技术引领未来发展

在谈到电子招投标平台未来发展趋势上,火柴头招投标网负责人表示“电子招投标平台仍然会以专业的信息技术引领未来发展趋势”。从本质上来讲,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是一个以互联网/IT技术为基础的信息化产品和服务,网站、APP、公众号(微网站)、小程序是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的产品呈现载体。生物识别技术、电子标签认证技术、区块链不可逆的信息记录技术等等,都将是简化、改变、优化、促进现有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作业流程的关键技术,而现在大多数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并没有太多的互联网或是信息技术基因,在未来的平台进化过程中,信息技术实力的储备将使得这些平台在先机出现时发展滞后。

而市面上目前众多的第三方电子交易平台,骨子里就是一些看好这个行业未来发展,或者说是有一定限制资源的互联网或IT公司,这些公司拥有大量拥有互联网思维和信息技术人力资源,所以这个问题在众多第三方交易平台身上不是个问题。

中小企业发展电子交易平台更加灵活

关于与大厂竞争的话题时,火柴头招投标网负责人坦言“在成功案例以及市场占有率上,国内前辈友商具备无与论与的优势,但掌握市场发展动向,拥有众多新兴技术人才的创业企业仍然拥有不可小觑的未来”。所谓船小好调头,体制内和大型的国有或民营企业因其庞大的管理体系,固有的思维模式和庞大的组织架构,势必在进行一些业务调整和原有市场存量舍弃等方向,遇到一些决策方面的难题,或者说需要决策较长时间。这种问题的存在,势必会给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的未来发展带来障碍。

而大多数第三方交易平台抱着改变可能会“死”,不改变一定“死”的认知,这第二点问题似乎也不是个问题。

类似于上面两种的影响因素还有许多,标叔不再一一赘述,有机会咱们另起文章单独讨论。各位看官若有一些想法也可以留言、分享。当然也有朋友有不同的看法,心想“你所提到的这些问题,无非就是人的问题,别人不是也可以组建相关的人力?”,不,这并不是招人就能解决的问题,这是一个平台一家公司背后至员工到决策层的基因问题。

综上所述,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的未来还看第三方电子交易平台。

如何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

投标人资格是指投标人参与具体项目投标所需具备的条件,分为法定资格和约定资格两种情况。投标人资格设定是招标活动的关键环节,也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投标人资格条件设定不当,轻则导致无法选择到适当的中标人,给项目的实施造成困难;重则可能引起投诉,导致中标结果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招标人甚至可能因此受到行政处罚。

以下针对实践中易产生误解和引起纠纷的一些主要问题进行解读,希望对大家的具体工作有所帮助。

问题一:如何设定投标人的业绩条件?

投标人的业绩条件属于需由招标人自行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所需具备的条件,即约定资格,是投标人资格要求中最重要的部分。业绩条件设定是否得当甚至直接决定招标活动的成败,需充分引起重视。现行法律对于如何设定投标人的业绩条件并无具体的规定,比如,设备招标时对于设备供应商,是要求具有500台同类产品的销售业绩合适,还是5000台同类产品的销售业绩合适,理论上完全取决于招标人的意愿。但是笔者认为还是有一条标准的,那就是保证竞争性。

如果说,要求具有500台销售业绩时,有三家以上的潜在投标人可以参加投标;而要求具有5000台销售业绩时变成了只有两家、甚至一家潜在投标人可以参加投标,那么5000台的业绩要求就是不适当的,可能被认定为规避招标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保证竞争性的前提下,招标人应有权自由确定投标人的业绩条件。需要指出的是,招标人在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时应当注意避免出现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况,比如设定的业绩条件与项目实际需要不符,或者规定必须具有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等。详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问题二:可否提高法定资格要求?

法定资格指法律规定的投标人参与具体项目投标所需具备的条件,主要为资质要求,比如施工项目招标时,合格投标人必须是具有承担施工项目所需的施工资质的企业;勘察设计招标则需要投标人具有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

对于法定资质,即使招标文件未作规定,如果投标人未满足,亦得以法律规定拒绝其投标。实践中,招标人有时会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资质条件做出更严格的规定(投标人即使满足国家规定的承担招标项目的资格,但是如果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要求,其投标亦将被拒绝),上述做法是否适当,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已经授予企业承揽相关工作的特定资格,招标人擅自提高标准,其实质是剥夺了企业的法定权利,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情况,不应允许;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资质只是企业承担特定工作所需具备的最低条件,只要能够保证竞争性,招标人有权要求更高的资质等级,以保证工程质量。

对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一方面,如果允许招标人在法定资格之上任意提高要求,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行政许可成为一纸空文(多数法定资格属于行政许可),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如果招标人想提高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完全可以通过设定业绩、财务实力要求等约定资格条件的方式来实现。

问题三:招标人子公司可否参加其组织的招标活动?

子公司可否参加招标人组织的招标活动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以后争议非常大的一个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之前,法律对此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子公司与母公司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及是否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答案是肯定的(子公司与兄弟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之类似)。

但是子公司是否真的就因为上述规定而不能参加母公司组织的招标活动了呢?答案却是否定的。实践中,大量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的子公司,都在正常参与其母公司开展的招标活动,并未因此受到监管部门的任何阻止。

原因并不是监管部门不了解具体情况,而是立法部门不了解实际情况,出台的相关规定因为脱离现实,受到巨大阻力而难以严格执行。在现阶段,我国很多企业的子公司,尤其是国有企业的子公司是依赖母公司(或系统内单位)而生存的,参加招标是其获取业务的主要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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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四:可否要求投标人为企业法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形。目前在我国,允许作为投标主体的单位的组织形式主要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两种。参与过招标文件编制的人员会注意到,很多招标文件中有这样的要求:投标人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那么,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文件的上述要求是否适当呢?对于该问题,笔者是这样理解的:

(一)《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完全禁止对投标人的组织形式进行限定,只是禁止非法限定投标人的组织形式,而且只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二)非法限定是指法律并未规定某项工作必须由特定组织形式的单位来承担,但招标人要求必须由特定组织形式的单位完成。比如,某些设备,法人企业可以生产,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等非法人企业也可以生产,招标人就不能要求投标人必须是法人企业;

(三)法律规定相关工作必须由特定组织形式的单位实施的,招标人可以明确投标人的具体组织形式要求。比如,根据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在进行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时,招标人当然可以要求投标人必须为企业法人。

问题五:如何设定联合体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联合体投标人虽然主体只有一个,但由于涉及多家单位(各联合体成员),法律对联合体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做出了特别要求。《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很多人认为,上述规定表示联合体投标人所有成员单位均应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笔者对此有不同理解:联合体成员是否均需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否则将有失公平,也不符合立法本意。比如,为了保证投标人的履约能力,很多招标人都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的注册资本应达到一定的金额。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联合体成员各方需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要求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注册资本均需达到上述金额,这在理论上意味着联合体投标人的资金实力要比单一主体投标人强两倍以上,而实际上只要有一家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资本达到要求,联合体投标人的条件就优于单一主体投标人了。

因此,对于类似注册资本性质的资格条件,要求联合体所有成员都必须具备实际上是不公平的。而《招标投标法》也仅仅规定,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并未强调对于联合体投标人的其他资格条件也需按照最低标准认定。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只是强调在资质等级方面,所有联合体成员均需满足规定条件。而对于其他资格要求(法定资格除外),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招标人可规定只要有一家联合体成员符合要求即可,即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问题五:如何设定联合体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联合体投标人虽然主体只有一个,但由于涉及多家单位(各联合体成员),法律对联合体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做出了特别要求。《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很多人认为,上述规定表示联合体投标人所有成员单位均应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笔者对此有不同理解:联合体成员是否均需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否则将有失公平,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比如,为了保证投标人的履约能力,很多招标人都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的注册资本应达到一定的金额。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联合体成员各方需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要求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注册资本均需达到上述金额,这在理论上意味着联合体投标人的资金实力要比单一主体投标人强两倍以上,而实际上只要有一家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资本达到要求,联合体投标人的条件就优于单一主体投标人了。

因此,对于类似注册资本性质的资格条件,要求联合体所有成员都必须具备实际上是不公平的。而《招标投标法》也仅仅规定,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并未强调对于联合体投标人的其他资格条件也需按照最低标准认定。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只是强调在资质等级方面,所有联合体成员均需满足规定条件。而对于其他资格要求(法定资格除外),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招标人可规定只要有一家联合体成员符合要求即可,即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问题六:可否要求投标人提供无诉讼证明?

很多企业在投标时都曾被要求提交近几年(一般为三年)内未发生相关诉讼的证明,该证明通常需由投标人的法律顾问(外聘律师)出具,并作为需具备的投标资格之一。很多涉及诉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不放弃投标,或者为了参加投标要求法律顾问出具虚假证明。那么,招标人可否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无诉讼证明呢?笔者认为不可以,理由如下:

(一)提供无诉讼证明的要求不合理。曾经或正在参与诉讼案件并不一定会影响企业参加投标及履行合同,有些诉讼案件正是企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主动发起的,因此剥夺其投标资格毫无道理;即使是企业被其他方起诉,也不能说明该企业一定有过错,还需要看最终的处理结果。只有最终结果认定企业有违约、不诚信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或者将对该企业履行未来所签订的合同产生不利影响,才可以考虑将之列入拒绝其投标的具体情形。

(二)提供无诉讼证明的要求涉嫌违法。《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以未涉及诉讼案件作为投标时需满足的资格条件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很可能被认定为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形。

综合上述情况,建议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不要简单的将是否涉诉作为企业能否参加投标的决定条件,而应该有区别地进行处理。

比如,可以考虑将未及时履行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作为拒绝企业投标的条件之一,或在评标时进行不利量化。为防止投标人作假,可同时规定如果投标人进行虚假承诺,招标人有权取消其在特定期限内的投标资格,以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问题七:可否以被列入招标人供应商黑名单为由拒绝企业参加投标?

近年来,很多企业,尤其是大的企业集团都颁布实施了供应商管理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是供应商评价机制。企业或企业集团组织相关人员根据供应商管理办法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定期对有交易往来的单位进行评估,如果某些单位被列入不合格供应商名单(即黑名单)的,则其无权参加该企业,甚至整个企业集团组织的招标活动,即使参加,招标人亦将予以拒绝。事实上,如果处理不当,上述做法很容易被认定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确需以被列入黑名单作为拒绝企业投标的理由时,应注意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被列入黑名单的理由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投标人有以下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取消其投标资格: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2.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3.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有上述情形的企业可列入黑名单。

(二)企业同意招标人提出的黑名单确定依据。如果招标人提出的黑名单确定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招标人应在拒绝列入黑名单企业参加投标前取得该企业对相关标准的书面认可。可以统一要求有交易往来企业提交书面承诺,或在企业参加投标时要求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相关承诺文件,以避免发生争议甚至引起投标人的投诉。

(三)将企业列入黑名单所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无论招标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机制将企业列入黑名单,其前提条件都是该企业确实存在相关问题,且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比如,法律规定,投标人不按照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招标人可取消其投标资格。但是,这里所说的投标人不履行义务并不是招标人单方面决定的,理论上如果投标人不认可,需要有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才能确定。因此,对投标人“犯罪”证据收集往往是最困难的,招标人需有足够的重视,否则,极易引起纠纷。

问题八:如何设定EPC总承包投标人的资格?

EPC总承包是近年来被逐步推广应用的工程建设模式,如果EPC总承包商具有丰富的经验和雄厚的实力,将会大大减轻业主的管理压力并有效转移项目建设风险。但是由于部分项目业主对EPC总承包商所需具备的资格条件不太了解,设定的资格要求缺乏合理性,导致通过招标选择的EPC总承包商并未达到预期目标,对工程建设带来了不利影响。为了能够选择到理想的EPC总承包商,在设定EPC总承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时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明确EPC总承包投标人所需具备的资质及相应等级。与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不同,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EPC总承包的资质规定,从理论上讲,任何企业都有资格成为EPC总承包商。有些项目业主在EPC总承包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应具备EPC总承包一级或几级资质,属于对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缺乏了解所致。虽然国家没有专门针对EPC总承包的资质等级规定,但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在招标时仍然需要明确对于EPC总承包投标人的相应资质等级要求,只是不能要求投标人具有EPC总承包一级或几级资质。比如,可以根据工程规模规定EPC总承包投标人需具有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或其他适当级别的资质;或者具有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原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对此有较为详细的说明。

(二)确保EPC总承包投标具有竞争性。有些项目业主为了能够选择到实力较强的总承包商,对总承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结果经常适得其反,有资格参加投标的单位很少,导致竞争性不够,报价居高不下。比如,招标文件规定,总承包投标人既要具备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又要具备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或者规定投标人需为具备勘察设计甲级资质的单位,并有若干个同类项目的施工业绩。

同时,招标文件明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基于上述资格条件,投标人既需要具有施工能力又必须能够承担设计工作,而事实上目前我们国家能够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企业还非常少,虽然培养具有综合能力的工程建设企业是未来的发展趋势。除非项目业主接受联合体投标,否则按照上述标准设定资格要求很容易导致招标失败。

为了能够选择到合适的总承包单位,确保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既需要明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尤其是资质条件),又要确保所设定的资格条件的合理性,这是项目业主在进行总承包招标时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问题九:如何设定代理商的投标资格?

货物招标时经常有制造厂的产品代理商参加投标,投标人就分成了两种类型:一类是产品制造商,另一类是产品代理商(也称经销商)。招标人在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时往往会忽略上述情况,导致代理商的投标不得不被否决,即使代理商的产品和报价很理想。原因主要在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基于制造商的情况而设定的,并没有考虑到代理商投标人,而事实上两者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不应该做统一要求。比如资金实力、生产条件等,代理商根本无法和制造商相比,有些制造商需要具备的条件(如生产设施)作为代理商则是不需要的。

如果允许代理商投标(不拒绝即视为允许),为了使代理商能够真正参与竞争,同时保证招标的公正性,在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时应进行区别处理。首先,对代理商投标人要有不同的资格要求,原则上应较制造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为低。比如注册资本,代理商和制造商就应该有不同的要求(二者实力上一般相差很远),而生产条件等只能是对制造商的要求。

其次,为了确保投标产品的质量,同时兼顾公平,对于代理商投标人用于投标产品的要求应与对制造商投标人的投标产品的要求相同。比如产品的技术规格、销售运行业绩、型式试验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证明等(这些条件中有些应由产品的制造商提供)。

最后,我们注意到实践中有些招标人会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只允许制造商和国外产品的代理商参加投标。事实上这种要求是有失公平的。

问题十:设定投标人注册资本条件所需注意的事项

为了保证中标人有一定的资金实力,很多招标人会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的注册资本应达到特定数额,但是这种方法往往并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另外,由于考虑不全面,在对注册资本条件进行评价时往往出现一些问题,给评标工作带来了很多困难。笔者结合实务工作,对设定投标人注册资本条件时需注意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一)应明确为实收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分为认缴(登记)注册资本和实收注册资本两种情况,如果不予以明确,评标时将难以判断以哪一类作为评价标准。而事实上,认缴(登记)注册资本对于判断投标人的实力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另外,由于公司营业执照上不再明确实缴注册资本的金额,为了便于进行评标工作,应要求投标人提供实缴注册资本证明。

(二)应考虑不同的组织类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得非法限定投标人的组织类型。这意味着,招标人原则上不得要求投标人必须是企业法人,更不能要求必须是《公司法》下的公司。也就是说,除了法人以外,投标人还可能是非法人单位,比如合伙企业、分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等。对于这些非法人单位而言,并不存在注册资本或实缴注册资本的概念,为了能够顺利进行比较,确保公平,应针对这些不同组织类型的企业提出类似性质的专门要求。

(三)应考虑注册资本计价币种。目前国内大部分企业以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的计价货币,但外商投资企业则是以美元(或其他允许币种)为注册资本计价货币的。在确定投标人注册资本要求时,如果只规定人民币金额,在有外商投资企业投标时如何确定其注册资本金额就可能会有麻烦:是按照其出资时的汇率折算,还是按照投标时的汇率折算?因此,建议招标人在设定投标人注册资本条件时应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这一类特殊企业的情况,针对性的确定外币注册资本金额或者明确将外币注册资本折算成人民币的汇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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