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标书制作公司串通投标行为面临的困境!
兰州标书制作公司串通投标行为面临的困境!
(一)针对串通投标行为的立法困境当一种现象屡禁不止,就得反之于立法,从顶层设计寻找需要解决的问题。
1.串通投标行为的具体情形需要“与时俱进”随着招投标实践的发展,实际构成串通投标的形式多种多样,特别是随着技术的进步,串通投标的手段越来越复杂、越来越高级。虽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于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的规定有兜底条款,但在具体适用时,兜底条款的外延界定有一定难度。因此,相关立法有必要结合实践,对普遍发生的构成串通投标行为的新情形予以具体规定。
2.串通投标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较轻从民事责任来看,串通投标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串通投标行为利益受损的招标人或投标人,对于要求串通投标人赔偿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有一定难度;即便提供了充分证据,串通投标人承担的只是与损害赔偿金额相等的赔偿,赔偿力度是否足够有待于商榷。有些招标项目规定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但一方面,投标保证金金额有上限规定,另一方面,像河南省、湖北省、浙江省等省份也已经发文明确取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标保证金,此种情况下,如何要求串通投标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从行政处罚来看,对于串通投标获取中标的,《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如果中标项目已经履行完毕,存在中标项目得到的巨额利润往往远高于处罚金额的可能性,在获得高额利润后,剥夺其参加招投标资格等惩处力度是远远不够的。
从刑事处罚来看,串通投标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法定刑较低,根据上文的案例数据分析,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具体案件的刑罚也普遍较轻,对于串通投标人的威慑力度不够大。
(二)串通投标行为具体认定的司法困境虽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规定了六种立案追诉的标准,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串通投标行为,特别是串通投标罪的认定面临困境。
1.串通投标罪打击的主体范畴较窄上文分析,对于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当将招标人和投标人解释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但由于工程建设领域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惑颇多。特别是串标、围标以及牵连性质(渎职、受贿)、关联性质(纵、横向对合性共同)的犯罪,对其主体认识复杂化。像评标委员会成员、行政监督人员等存在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罪的案例,却在立法上未被明确框定在招标人和投标人的范围内。还有一些出借资质单位、挂靠人(单位)能否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也有一定的争议。
2.串通投标罪打击的客体范围有局限《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规定的六种立案追诉的标准,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提供了参考依据,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符合标准仍有一定的难度。特别是随着司法实践中串通投标行为的日趋复杂化,除却第(六)项兜底条款以外的其他五项情况很难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比如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及时地对司法实务中遇到的疑难案件进行总结汇报并对司法解释进行相应的完善,从而更好地惩处串通投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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