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标书制作之为什么要严惩串标现象和行为?
兰州标书制作之为什么要严惩串标现象和行为?
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干扰了招投标秩序,为法律所禁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列明了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对串通投标行为予以惩处。但在当前招投标实践中,串通投标行为屡禁不止。对此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梳理:串通投标行为呈现何种态势?目前立法规制有什么局限性?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对于串通投标行为应采取何种有效的应对策略和防治措施?
现有立法对串通投标行为的规制
(一)串通投标行为的类型化体系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视为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具体见下表。
《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部分部门规章都明确规定了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包括中标无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承担民事赔偿、吊销营业执照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串通投标行为的入罪化分析《招标投标法》的颁行晚于串通投标罪的立法,《刑法》关于串通投标罪的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主体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有出入。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主体要件来看,虽然《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科研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项目外,投标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应在《刑法》自身体系内作实质解释。结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及二者的联系,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本来就是自然人,同时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对于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当将招标人和投标人解释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比如招标单位、招标项目的负责人、招标人的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投标活动中的工作人员、投标单位及其代理人、参加投标的有关人员。
从客观要件来看,串通投标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才可能成立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但《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只是规定了立案追诉的标准,而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标准,符合立案条件是否就等同于构成犯罪;另外,行为人的行为一旦符合了立案追诉的标准是否也就同时满足了“情节严重”的要求也是一个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只规定了构成串通投标罪应当具备的客观要件,某一主体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结合具体案情关于主体要件、主观方面、客体条件进行认定。对于第二个问题,达到立案追诉的标准,就足以说明行为人的串通投标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影响,也即证明了其情节的严重性,因此如果行为人的串通投标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违法所得数额以及中标项目金额或者其他行为符合了《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的要求,则足以认定该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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